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封闭管理,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。
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附记栏应当注记以下内容:
(一)配售型保障性住房;
(二)封闭管理,禁止以任何方式变更为商品住房上市交易。
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使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:

(一)擅自互换、转让、赠与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;
(二)擅自出租、出借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;
(三)设定除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;
(四)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1年及以上;
(五)擅自改变住房用途或使用功能的;
(六)其他违法违规情形。
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(以下简称“购房人家庭”)有上述情形且拒不纠正,专营机构按买卖合同约定、以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回购价格收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,并依买卖合同追究其责任。
第三十一条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、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、直管公房等政策性租赁住房,或者已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,应当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如实申报,并承诺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按时退出前述各类住房保障政策。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,购房人家庭应当主动腾退前述住房。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购房人家庭,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的次月起,停止发放租赁补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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